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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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京戈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京戈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38分左右,途經該路202號之設有黃色網狀禁制標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該路口暫停,及應確保前後無來車時,始得迴轉,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暫停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由南往北駛入該交岔路直行時,被告張京戈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佔用禁止暫停之交岔路口,致使告訴人陳秀玲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張京戈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告訴人陳秀玲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神經受損併頸椎第3至4節、第4至第5節、第5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雙側肋膜積水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京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京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秀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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