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詹特祿 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凱程 訴訟代理人 張力升
參加人 詹旺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旺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 詹順淮 (現改名為詹旺峻)所有本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案外人 詹君子 等11人及原告所有同段同小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曰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被告收件北投建字第285號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年4月13日及5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5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雖於105年6月7日致函被告,指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惟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處分,而○○○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建物應否為消滅登記,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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