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
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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