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並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在
新店市○○街○○巷巷口,持汽車鑰匙戳擊原告臉部及身體部
分,致原告受有左臉2處表淺擦傷、左側小指表淺擦傷,其
所穿著之黑色羽毛外套左手臂袖子部分破損,原告因治療創
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黑色羽毛外套價
值2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導致臉部破相近半個月
無法工作,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總計原告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堪予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
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資力,原告目前任職全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及安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執行長等狀況,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受支出醫療費5,00
0元及黑色羽毛外套25,000元之損害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為無足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