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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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許可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乙○○旋於民國89年8月31日,由高姓成年男子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於89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俟領得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2000)寧地證字第1342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乙○○於89年9月27日回台後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於89年10月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八九)核字第32999號證明,並於同年10月6日向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甲○○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乃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以探親方式,於89年12月18日及90年11月9日先後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被告2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被告。又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第二次(即90年11月9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於89年12月18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