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申請之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個人所有,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亦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在高雄市○○街附近,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瑋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成員於(一)96年4月11日13時許,在UT聊天網站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心言」之女子與被害人乙○○聊天,雙方並相約至台北市捷運台電大樓站見面,嗣後藉口要確認被害人乙○○是否為警務人員,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又佯稱該查詢系統是一非法系統,被害人乙○○若要避免遭受牽連,必須將錢匯入指定帳號,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不法方法得知被害人 楊承翰 曾於96年3月2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耳機,並於匯款後取得耳機,竟於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予楊承翰,佯稱為賣家,並告知被害人楊承翰之前匯款錯誤,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乃要求其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被害人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不慎分別匯出14141元及2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亦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害人乙○○及楊承翰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郭琇娟 、 謝欽琪 、 許義男 、陳怡伶(綽號 小新 、化名 林慧如 )、黃振瑋(綽號 阿瑋 )、蕭紋憶(綽號 小憶 )、 夏耀鴻 、 卓裕文 、 葉志遠 (綽號 小葉 、 小王 )、 林嘉彬 、 林宗賢 、 林哲賢 (曾化名 林文賢 )、陳柏融,與 高建裕 (綽號 小李 、 阿呆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周董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自95年10月間起,迄96年4月11日止,以被告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揮集團成員 薛家倫 、 王冠閔 等在金門地區架設節費通訊設施,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甲○○並於96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而分別以2萬4千元、2萬5千元之價格,提供其台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5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甲○○並負責待命,於其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存入時,至銀行臨櫃提款,嗣有被害人 江彥明 、楊承翰分別於96年4月11日、4月12日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行騙得逞,而分別匯款19658元、111130元至被告甲○○前揭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前往提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甲○○並可分得該等贓款百分之4至8之報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10月24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刻正由該院審理中,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5月28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渠等詐騙之被害人均有部分相同,是被告於本件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被訴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間,亦有吸收關係。故本件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