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某處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沿海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頂厝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沿海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吳新 謀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因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即1.34MG/L)。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新謀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之精濃度含量達0.93MG/L,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另參以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與丙○○駕車發生碰撞,益證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吳新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實際上亦撞擊丙○○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得到被害人丙○○之諒解,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新謀於96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沿海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沿海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高雄縣○○鄉○○路與頂厝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背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吳新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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