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多項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建英 (已出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擔任仲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陳建英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充當人頭丈夫身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來臺。甲○○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先於民國91年9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甲○○獨自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旋於91年10月18日持上開證件及海基會證明,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結婚登記辦竣,甲○○即以配偶身份自任陳建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人,分別於91年10月18日、93年4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向負責辦理對保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嗣再持上揭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陳建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建英遂分別於91年12月4日、93年6月22日先後二次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案經甲○○自首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2份、被告與陳建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⑻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
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4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於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之前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
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先後2次非法入境,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第2次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3年6月22日,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代辦業者,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辦理旅行證之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擔任仲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與陳建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委託他人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建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按,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惟考量被告雖僅為假結婚之人頭,然使大陸地區人民多次來台,危害情節較重,暨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就所諭知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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