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92號、第35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前後相距約1月,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各次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991號96年度偵字第3569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㈠民國96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新東寶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嗣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街(東方高分20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並對其抽取血液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378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89mg/l)。㈡又於96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之「新東寶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5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抽血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2張在卷為憑。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分別經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執行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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