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11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而於96年2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急診行傷口縫合,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離院等情,亦有該院9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固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後,業已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修復一節,復據被告自承、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以及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正當工作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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