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黃貞瑋
被 告 黃台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向聯邦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24,334元及其中109,951元自95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而聯邦銀
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