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芳毓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黃美宜
訴訟代理人  葉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規約
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依據民國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暨
住戶大會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40元之管
理費,然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12月共計12期管理費5,28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於88年6月21日訂立之管理規約第7條第
3款規定委員會之任期為一年,原告於89年6月30日以後已不
存在,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自102年1月
至12月,共計12期管理費5,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102年11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規約、94年度第2次及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暨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權向被告請求系爭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自89年
7月1日起是否仍為合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88年6月21日訂立之宏
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之任期,
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等語,且觀該條款有「連選得連任」之內容,苟如被告
所述自89年6月30日原告管理委員會即終止,自無改選之理
由,該條款理應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
6月30日止,為期一年。」,豈有規定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理
。故綜合該規定前言後語可知,該規定所謂「委員之任期,
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應係僅規範
首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而非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僅能合法存
續一屆而言。
㈡再者,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現已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隔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規約在卷可憑。被告
雖辯稱:伊等均未拿到此份規約,如有修改,每個住戶都應
該拿到修改後之規約云云。然修改規約依上開規約第3條第3
項之規定,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生效力,亦即修
改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收到規約與否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
組織不合法,自非可取。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社區公
約之約定自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確有積欠管理費5,28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
至12月止之管理費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乙節,自非可
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5,280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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