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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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亮毅
被   告  林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7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
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516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自100年4月
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
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該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
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410,298元、已到期之利息13,880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
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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