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0號),本院合議庭就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晚上6時左右,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廟口前麵攤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將白鐵門1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該機車搭載朋友丁○○上路。於同日晚上
6時1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致甲○○、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竟未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15分循線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事實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㈡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於8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5年7月28日出所,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極具危險性,且於發生車禍後,竟然未救治傷者,駕車逃逸,難以原諒,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證等情節,分別就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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