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余麗娟

相對人 楊琪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徐少東 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徐少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14年5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主債務人徐少東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為保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債權涉不法原因,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票面發票人欄均係由徐少東單獨簽名及蓋章,而抗告人係在系爭本票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或用印(見司票卷第13至21頁),實難認抗告人有任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僅得認其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則相對人縱對其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執行,應另循途徑行使其權利。原法院認抗告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固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原裁定此部分既與法有違,本院仍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予以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此部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發票人/保證人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5月1日

發票人:徐少東

保證人:余麗娟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4年5月1日

發票人:徐少東

保證人:余麗娟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5月1日

發票人:徐少東

保證人:余麗娟

113年5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5月1日

發票人:徐少東

保證人:余麗娟

113年5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1日

發票人:徐少東

保證人:余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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