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芊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芊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告訴人 王妘芸 病歷影本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芊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拉掉告訴人的開刀房帽子,沒有扯掉她的髮飾及拉扯她頭髮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證稱略以: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大樓5樓開刀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口,我與被告有上班意見不合之糾紛,被告出手拉扯我頭髮,因為我上班有戴開刀房的帽子,被告將我帽子及髮飾一起拉扯掉,造成我後腦杓被拉扯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傷勢是由同事拉扯頭髮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證稱遭被告拉扯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拉扯告訴人開刀房帽子之行為,衡情,堪認告訴人頭皮挫傷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帽子致拉扯到帽子下頭髮所致。綜上,被告辯解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30號

  被   告 沈芊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芊芸因與王妘芸均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大樓」5樓開刀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外,2人因排班及回報問題而起紛爭時,王妘芸脫口而出「幹!芝掰」等語(王妘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芊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妘芸帽子及頭髮,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芊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工作安排問題,我質問她,她就口出惡言,雙方發生爭執,我才動手扯掉她的開刀房帽子云云。

2

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妘芸因被告沈芊芸前揭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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