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黃芃維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芃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邱騰逸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鉦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芃維與少年潘○丞(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因線上博弈而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糾紛,而少年張○睿(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幫少年潘○丞出面解決,遂與黃芃維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永靖鄉第一公墓」談判。詎黃芃維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邀約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並與楊賴柏成、黃鉦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邱騰逸則與少年吳○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楊賴柏成自行騎乘機車、黃芃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陞、邱騰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前往「永靖鄉第一公墓」;少年潘○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睿、管○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起前往。雙方依約抵達「永靖鄉第一公墓」後,隨即因談判破裂爆發口角及衝突,少年張○睿、管○宇、潘○丞竟分持棍棒敲擊黃芃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芃維則取出未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開槍反擊,少年張○睿、管○宇、潘○丞見狀隨即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黃芃維不甘受辱,遂邀集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等人,由楊賴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芃維、吳○陞,邱騰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在彰化縣員林市區搜尋對方蹤影。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黃芃維等人在員林市○○街00○0號 白騏榮 所經營之「菖」檳榔攤前,發現少年潘○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檳榔攤前道路,楊賴柏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少年潘○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未據告訴), 黃芃維持 前述鎮暴槍朝少年管○宇、潘○丞射擊,致少年潘○丞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少年管○宇、潘○丞見狀亦隨即持棍棒敲擊楊賴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賴柏成旋即倒車、再往前衝撞少年管○宇、潘○丞及「菖」檳榔攤,致少年管○宇左腳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左膝蓋內側遭該車右後輪壓住而動彈不得,黃芃維再持鎮暴槍朝少年管○宇屁股射擊,黃鉦傑則持棍棒敲擊少年管○宇手臂,致少年管○宇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而白騏榮所經營之「菖」檳榔攤受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造成前門鐵柱、前玻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 陳沛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受到撞及,造成機車左右兩側車殼及後車尾擋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另「菖」檳榔攤店員張譯文遭檳榔攤破碎玻璃割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被訴傷害管○宇部分;楊賴柏成被訴毀損及傷害張譯文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吳○陞、張○睿於警詢時之證言;少年管○宇、潘○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白騏榮、張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陳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警員 劉俊毅 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9至41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59頁、少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89至111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95至99頁、第137至141頁、第175至179頁、第223至227頁)。
㈦少年潘○丞、管○宇之員林基督教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一般X光報告、傷勢照片(少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39頁)。
㈧告訴人張譯文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頭部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41至143頁、調少偵卷第73至81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893號鑑定書、照片(少連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㈩少年吳○陞、張○睿、潘○丞、管○宇之個人戶籍資料(不公開卷第169、175、181、18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被告邱騰逸供稱其僅有在場並未下手實施強暴(少連偵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272、293頁),所述核與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一第277頁筆錄),應堪採信,故認被告邱騰逸應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是核被告黃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賴柏成、黃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邱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認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黃鉦傑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邱騰逸與少年吳○陞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芃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騰逸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吳○陞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不公開卷第169頁)。而少年吳○陞稱其與被告邱騰逸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卷一第276頁少年吳○陞筆錄),被告邱騰逸於偵查中並供承知道少年吳○陞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3頁被告邱騰逸之供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上開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全,固應予非難,惟其等所聚集之人數非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失控之可能性不高,其等係在凌晨時段生事,所為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又被告等人已與當時受到波及之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成立調解,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均表示不追究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8頁調解筆錄),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大現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楊賴柏成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被告楊賴柏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楊賴柏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楊賴柏成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1日(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而起訴書所指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應係被告楊賴柏成因前揭賭博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公共危險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而被告楊賴柏成雖有上開賭博案件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楊賴柏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楊賴柏成前案賭博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楊賴柏成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楊賴柏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賴柏成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而被告黃芃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首謀並糾集被告楊賴柏成、黃鉦傑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邱騰逸則在場助勢,所為均目無法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非可取,惟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白騏榮10萬元、告訴人陳沛琪53,450元、告訴人張譯文20萬元,均已於調解當時給付完畢;被告黃鉦傑、楊賴柏成另與告訴人管○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賠償告訴人管○宇16,000元、被告楊賴柏成賠償告訴人管○宇12,000元,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11至218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被告邱騰逸係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另與告訴人管○宇調解成立,均已如前述,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均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本院認被告邱騰逸、黃鉦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騰逸、黃鉦傑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督促其等能守法慎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告知傷害、毀損撤回告訴部分有不另為不受理問題,經詢問檢察官、被告等人本案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認公訴權並無受侵害之疑慮,仍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賴柏成於113年1月16日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開車衝撞告訴人管○宇,被告黃芃維持鎮暴槍朝告訴人管○宇屁股射擊,被告黃鉦傑持棍棒敲擊告訴人管○宇手臂,致告訴人管○宇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認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管○宇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管○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黃鉦傑調解成立,告訴人管○宇並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對被告黃鉦傑撤回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有告訴人管○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13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楊賴柏成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白騏榮經營之「菖」檳榔攤,造成檳榔攤前門鐵柱、前玻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告訴人陳沛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到撞及,造成左右兩側殼及檔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另該檳榔攤店員即告訴人張譯文亦遭破碎玻璃割傷,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被訴毀損、傷害等犯行,依刑法第357、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調解成立,並均於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8頁),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扣案之鎮暴槍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芃維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芃維供明在卷(少連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285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楊賴柏成、邱騰逸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到場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邱騰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