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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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法院已定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以便聲請人於拍賣前清償強制執行標的金額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與前述法條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上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是其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