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聲明人 張萬富
張萬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正能 聲明人 張淑美
張淑卿 張淑芬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志成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張淑美、張淑卿、張淑芬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及聲請拋棄繼承狀為證,惟該拋棄繼承權書及聲請拋棄繼承狀均未蓋用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之印鑑證明,僅於其上簽名,因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係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意思表示尚應由其本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同意與否之權力,而本院無法單就簽名即認定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8日以函文、裁定限期命聲明人補正,然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有向本院聲明拋棄張志成之繼承權真意,應予駁回。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五、因被繼承人張志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萬富、張萬平未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而聲明人張淑美、張淑卿、張淑芬既係被繼承人張志成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張淑美、張淑卿、張淑芬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張淑美、張淑卿、張淑芬之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