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弦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0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柄弦係清玉美味有限公司(下稱清玉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 何雅茹 分別於民國99年1月7日、
101年1月30日以案外人 何昇鴻 、自己名義加盟清玉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設置「清玉中科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處設置「清玉中科二店」。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何雅茹係向清玉公司訂購原物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102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同日晚間9時10分,至位於上址「清玉中科店」、「清玉中科二店」,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店內員工及往來路人指摘:「因為你們老闆都沒有出面,但消費者都在客訴說你們物料都跟我們的不一樣」、「你們的物料都不是跟公司訂過來的」、「因為你們物料都沒有跟公司買,但你們掛公司的招牌,這樣已經嚴重違約了」、「因為你們老闆沒有出來上班,還有拜託你們不要作偽證,因為我們會請法院傳你們到案,先告知你們,因為你們老闆已經躲起來太久了,都不出來」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何雅茹名譽之事,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雅茹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