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長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3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長庚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巷駛出欲右轉至民族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相同之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王心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均安街之方向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上方遂與告訴人王心虹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王心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鼻翼挫傷凹陷變形、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心虹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