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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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台灣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903,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擔任債務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之故。目前債務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雖無法支應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然均業已積極洽商特定對象,擬儘速出售資產或股權以償付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卻先行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似有違公平正義、不符比例原則之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清償時間、方式之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