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逸帆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處分(桃檢兆庚86執649字第102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帆所犯如聲請狀所示之4罪,經檢察官告知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此4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得與現正執行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決定聲明異議。此外,檢察官於受刑人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刑期間,並未依職權將該4罪聲請數罪併罰,致其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受刑人之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則本件受刑人既係主張其向檢察官聲請就如聲明異議狀所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拒絕,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逸帆於聲請狀所示4份判決中,分別為編號①
本院84年度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編號②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編號③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編號④本院85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①之判決,是於民國84年12月8日確定,其餘編號②③④行為日皆於84年12月8日前所為,故此4份判決中之罪應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嗣後受刑人一再犯罪,且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現仍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後續之犯罪行為(含現於執行中之罪),均於84年12月8日後所犯,參照前揭說明可知,並無法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就如聲請狀所示4份判決中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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