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梁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段三一三之一號四樓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宗梁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宗梁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段三一三之一號四樓,下稱宗梁公司)之負責人。緣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府公司)將位於台中市○○街○○巷○○號對面之「白金漢宮」建築工程發包予東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霙公司),東霙公司則將泥作、磁磚貼作等工程,採實作實算,委由被告宗梁公司僱工施作,被告宗梁公司再僱用被害人 楊三猛 在該工地從事臨時工。被告宗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原應注意勞工在高樓建築工地工作有墜落之虞,應設有護欄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致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坐在該大樓工地十四樓(消防排煙)管道間旁水泥包上食用便當(水泥包後面並未設置護欄),不慎摔落至一樓管道間,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害致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作業場所,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應有過失,且經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等坦承被告甲○○係宗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宗梁公司將壁面打底之工作交由被害人承包,被告宗梁公司未在管道間設置護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安全措施應由營造廠即東霙公司來做等語。經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明文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僱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就業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各有不同之意涵及範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就「作業場所」為規範,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有關「就業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罪責,惟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僅得科處罰鍰。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害人係在工地十四樓管道間旁水泥包上食用便當(水泥包後面並未設置護欄),不慎摔落至一樓管道間,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傷害致死,則該處所當非被害人從事特定工作即壁面打底之「作業場所」,應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就業場所」,是被告縱未於該處設置護欄等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尚難遽論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況大樓之興建,除泥作、磁磚貼作之工程外,尚有水管、電線、電信、消防、門扇、機電等工程,是有關「就業場所」中一般性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自應由承攬整體營造之機構負責設置,至各細項工程之承包者,應僅就其特定工程施作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實難苛令各細項之承包者,就全棟建築物中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均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本件東霙公司承攬親府公司興建「白金漢宮」之營造工程,再將各細項工程轉由被告宗梁公司等下包施作,凡進出該工地之人員,均有可能在消防排煙管道間發生墜落之危險,則有關防止人員在該管道間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即具有一般性,自應由東霙公司負設置之責,是被告甲○○縱未在該處設置護欄,亦難認有何業務過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自難遽入被告二人上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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