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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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花政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欲報案,而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於介壽路派出所前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嗣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王天仁 上前規勸花政賢移置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花政賢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王天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是沒讀書喔!我在跟你的長官講話」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逮捕送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於本院訊問被訴事實時行使緘默權,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王天仁於偵訊時結證:「101年11月16日伊在勤教開會,被告就跑來說要報案,被告將計程車停在派出所前紅線處,有妨害後面車輛通行,伊就請被告移車,被告就用臺語罵伊說,你是沒讀書喔」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59號卷第37頁)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11月16日晚間7時,伊在介壽派出所擔任備勤的職務,被告來說要告某個單位的檢察官或法官而將計程車停在介壽派出所前紅線禁止停車處,伊請被告移車,被告就以臺語對伊說『你是沒有讀書喔,我在跟你長官說話』。道路劃紅線是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員警發現有車輛停置於劃紅線之道路上,若有人在車上的話,會先跟勸導,請駕駛人移車,如果沒有人在車上,則會依規定拍照且逕行舉發或是請拖吊車來拖吊,這是依法必須執行的職務」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綦詳。
(二)證人即員警 許榮桂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等在勤教,被告至派出所說要告瀆職,伊就上前關心,剛好王天仁上來,被告就對王天仁說你是沒讀書,我在跟長官講話」等語屬實(前揭偵查卷第3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101年11月16日伊在介壽派出所裡面執行當天例行勤前教育的職務,被告到派出所是要詢問關於警察、檢察官瀆職等情形,伊在門口詢問時,王天仁請被告移置違規停放之車輛,被告就對王天仁說『你是沒有讀書喔,我在跟你長官講話』。紅線是禁止臨時停車,如果駕駛人在場,伊等會請駕駛人移置,如果駕駛人不在,伊等就會依法舉發」等語(原審卷49頁)明確。觀諸王天仁、許榮桂均為一致之證述,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又王天仁、許榮桂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堪認其等上開證詞,信屬實在,堪以採信。此外,另有員警王天仁、許榮桂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9頁)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圖以取締之員警有違憲行為,並造成其有受傷等與本案無關事項卸責,殊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