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永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被害人所有重型機車之罪嫌,要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牽摩托車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固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惟被
害人係事後發現機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其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行竊之情形,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三八八0號卷第十一頁)。再就卷附所調閱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雖可確認有一名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靠近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並竊取該機車得手,惟該翻拍畫面難以辨認竊取機車之人係被告。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有人牽摩托車,後來對面有一個穿短褲手拿飲料之類物品的男子走過去(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然因監視器解析度不足,無法確切辨識該牽車男子之臉孔、臉型等臉部五官特徵,顯難確認畫面中之男子即係被告。
㈡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有竊取本件機車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院則均否認本件犯行,是被告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未明。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警方並未自該機車取得被告指紋,或自被告或其住處查獲失竊之機車,亦無其他證人目睹,而監視器拍攝畫面亦不足以辨認係被告所為。從而,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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