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阿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阿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5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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