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淑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淑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16979號被告龔淑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8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淑琳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底某時起,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833號之住處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傳真及電話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星、3星、4星者、特別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龔淑琳所有。嗣於100年7月28日夜間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及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淑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證人 鄭筑尹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電話關聯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被告所有0000000000、鄭筑尹所有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各1份、鄭筑尹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