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第14行之「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王麗珍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王麗珍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8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被告王麗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4時55分許,於右轉大墩路時,撞擊於大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停等紅燈之 黃毓文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王麗珍並繼續沿大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右轉大墩三街時,撞擊停放在大墩路1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繼續沿大墩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三街65號前時,撞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王麗珍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珍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黃毓文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