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賴秀梅與上線經營者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十三行更正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單九張,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賴秀梅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1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計算機│1臺│同上│├──┼──────────┼────┼───────┤│三│錄音機│1臺│同上│├──┼──────────┼────┼───────┤│四│錄音帶│1捲│同上│├──┼──────────┼────┼───────┤│五│六合彩手冊│1本│同上│├──┼──────────┼────┼───────┤│六│空白簽單│1疊│同上│├──┼──────────┼────┼───────┤│七│簽單│9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