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被告蘇曉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0、8384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蘇曉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前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蘇曉琪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益弘、蘇曉琪為夫妻,其等與經營「海尼根傳播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姐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益弘自99年11月間不詳日期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薪資受僱於「海尼根傳播公司」,擔任俗稱「 馬夫 」之司機工作,於男客來電與公司議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依公司指示駕車搭載該公司所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蘇曉琪則自林益弘擔任司機起,隨車擔任收發電話接受公司指示、聯絡小姐及收取性交易款項事宜,並自100年3月初不詳日期起進而擔任司機職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公司及小姐聯絡,於性交易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款項3,000元交與「阿強」(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1,500元.餘由公司取得)。 嗣林益弘 於100年1月31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獲「海尼根傳播公司」來電指示時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搭載公司所屬小姐 阮翠賢 前往同市○區○○路3段107號「愛之船汽車旅館」313室,與 徐啟賢 從事性交易,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處,查獲林益弘、蘇曉琪及甫性交易完畢之小姐阮翠賢,並扣得林益弘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SIM2張。又蘇曉琪於100年
3月17日21時許,接獲「海尼根傳播公司」電話指示時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市○○區○○路與東興路口,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前往同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2時40分許,為警在「沃夫汽車旅館」前,查獲甫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蘇曉琪,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林益弘、蘇曉琪均已認罪,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林益弘、蘇曉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益弘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蘇曉琪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且供被告林益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益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3,0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阮翠賢與徐啟賢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及阮翠賢聯絡所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益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林益弘所有,且供被告林益弘媒介阮翠賢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