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0月6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至112年10月26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又被告雖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本院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即被告卻遲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庭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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