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輯著作,所著重在於資料的選取及編排,與一般著作著重內容之創作不同,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出版業者均花費大量人力、物力編著教科書,就資料之選取及編排,均各自有獨特之創意,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受著作權之保護。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教科書屬不具原創性之著作,顯然論理有誤,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人為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曾於第一審提出「抄襲對照表」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審未加審酌,且亦未依職權將被告乙○○及告訴人之著作送交專門鑑定機關鑑定,以釐清被告等究竟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教學指引」係告訴人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根據告訴人所編撰之教科書改作而成,依法當然享有著作權,而書中所明確表現出之各科學習重點、學習進度及順序,當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認各科學習重點、學習進度及順序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屬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概念」或「方法」,應屬違反論理法則。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針對利用教科書編寫參考書之行為,均認為其行為應經教科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足見教科書業者就其所編製之教科書內容,業經著作權主管機關解釋確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未顧及主管機關之解釋,而認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被告乙○○已坦承其係依據告訴人教科書而編製好點子實力評量等著作,其所表現之形式雖為測驗題之形式,然若無告訴人教科書之編寫內容,其題目即無所附麗,其著作係依據告訴人之教科書改作應無疑義。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改作權,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平鎮市「好點子出版社」負責人,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學園社」負責人,二人明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軒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二、三、四年級數學科、自然科及社會科之「課本」、「習作」、「教學指引」,新挑戰系列之「學習評量」、「學習手冊」、「進階評量」、「測驗卷」及「作業簿」係告訴人康軒公司依相關學齡兒童學習程度而予以編排適合之目錄,為具有創作性而享有編輯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或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告訴人康軒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擅自抄襲前揭著作物之編排順序後,重製與康軒公司前揭著作編輯目錄相同之同年級「實力評量」、「作業簿」及「實力評量卷」等著作,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價格售予甲○○,甲○○再以每本六十元價格銷售不特定之人, 嗣經警 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學園社查獲等情。因認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甲○○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乙○○所出版之好點子相關輔助教材之編排方式,確與告訴人公司之教材相同,侵害其著作權,而甲○○以較低之價格購入該出版物販售,對違反著作權之物應有認識,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乙○○辯稱:伊所出版之測驗卷、實力評量都是委請國小教師依其教學經驗編輯,本身有著作權,並無重製拷貝告訴人之書籍內容,且告訴人出版之教科書的內容是根據教育部的核准,並非其專利,伊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甲○○辯稱:伊無專業能力,不知乙○○寄賣之出版物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等語。經查乙○○所出版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係由其委請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畢業,分別任教於中原國小及華興國小之教師 彭美玲 、 陳文基 根據其教學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編寫之測驗題,已據彭美玲、陳文基於第一審法院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彼等提出之教師證書、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又乙○○所出版之好點子評量系列並無編定之目錄,此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好點子評量系列、康軒版教科書、評量等著作物扣案足憑。公訴意旨指乙○○擅自抄襲告訴人公司之著作物之編排順序後,重製與前揭著作編輯目錄相同之同年級實力評量等著作,尚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乙○○委請陳文基等國小教師編輯之好點子題庫系列等測驗卷,其表現方式均為測驗題型式,而告訴人公司之自然科、數學科、社會科課本表現方式則為一定事實之敘述型式,二者編輯物之編輯內容及表現型式完全不同,堪認乙○○之好點子評量系列等測驗卷並無侵犯告訴人公司自然、數學、社會課本之編輯著作權。至乙○○出版之著作物其範圍及單元進度依陳文基之證言雖有參考告訴人之教科書,然其既與告訴人之課文之表現型式及編輯內容並不相同,此應係純為自由利用之範圍。按諸編輯著作所保護者為表現型式,並不保護其內在、抽象之觀念及構想,告訴人公司教科書之結構、體系、章次僅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而乙○○出版之評量卷係委請專業教師自行創作敘述或解釋其內容而編成測驗卷形式,縱其範圍與單元進度有與之相同之處,亦與剽竊、抄襲或重製之情形有別。參酌告訴人之編緝人員 楊信琪 、 盧秀娜 、 謝婉玲 、 周佩霖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各著作單元內容及順序係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課程標準而為編寫,而依教育部編訂之國民小學數學、自然、社會課程標準觀之,其中各科之教材綱要均已就各年級所應學之內容詳為規定,如審定廠商之內容與課程標準規範不符均需修正或刪除,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國民小學數學科、自然科、社會科課程標準影本、教科書審查意見表影本可稽。教育部課程標準已將國民小學一至六年級各領域所應學習之內容就深淺、難度予以硬性規定而加以限制範圍及進度,告訴人亦係依此編寫,則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之著作依特殊教育目的選擇編排方式使學生得以循序漸進、由淺而深,非僅為偶然之排列,有其原創性云云,自無可採。末查告訴人另指乙○○以告訴人著作之教科書為標準,參考康軒版習作、教學指引、學習評量、學習手冊、進階評量、測驗卷、作業簿等資料編輯成好點子題庫系列,侵害告訴人公司教科書之編輯著作權及改作權等情。然原判決依告訴人所提出乙○○出版之好點子版本測驗卷涉嫌抄襲侵害種類及範圍、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㈠至等資料,予以核對比較結果,告訴人所舉好點子版本測驗卷涉嫌抄襲之題目比例甚少,內容亦不相同,且告訴人所指涉嫌抄襲之題目內容均係週知之觀念、思想、方法,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就相關領堿之其他相關事項所為之說明,應不具原創性,公訴人已於起訴書敍明,果真二者之間有相似或雷同情形,應係導因於二者之編寫者均為知識、背景及所受訓練相同之專業教師,以及受限於國小學童之接受能力有限所致。而告訴人所稱抄襲部分,均係該公司由命題中將測驗題內含所欲評量學童學習效果之內在觀念,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表現形式。況告訴人之教科書內容係以敘述方式說明教材內容,乙○○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內容亦不盡相同,自不能僅以內容及編排部分雷同即謂有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而乙○○所出版之前述著作物既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則甲○○販售各該出版物,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可以編輯著作取得著作權。因此,依據教科書之內容加以選擇及編排如符合編輯著作之條件,當其著作完成時雖即可自動取得著作權法之保障。惟編輯著作所保障者是著作人(即編輯者)所表現的編輯方式,因此行為人在沒有抄襲他人之編輯著作的情形下,而是本於自己就資料之蒐集、選擇及編排所獲得之結果時,縱使和他人之編輯著作有近似或雷同之地方,仍可能另外獨立成立其編輯著作,而享有其著作權,尚不能執此而謂其有侵害他人之編輯著作權。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乙○○出版之好點子系列之實力評量等著作,係委請國小專業教師依憑其教學經驗及專業知識編撰而成,其表現方式係測驗題型式,與告訴人之著作物係以一定事實敍述之型式不同,內容亦互異,並無擅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物之編排順序或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之編輯目錄之情事。雖其著作物之範圍及單元進度曾有參考告訴人之教科書,但告訴人之教科書之結構、體系、章次,係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而為編寫,不具有原創性,乙○○所出版之評量又未加以抄襲,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鑑定屬於證據調查之方法,有無鑑定之必要,法院自可依職權審酌。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有關乙○○出版之好點子版本測驗卷涉嫌抄襲侵害種類及範圍之相關資料,原審已予以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所得之心證(詳原判決理由五、㈣),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且上訴意旨又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就此相關資料送請何機關鑑定及鑑定何內容,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乙○○涉嫌抄襲告訴人著作物之編排順序,重製告訴人著作編輯目錄,而侵害告訴人之編輯著作權,並不涉及乙○○所出版之扣案著作物內容是否有抄襲、改作告訴人之著作物,而侵害其其他著作權,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說明自明。上訴意旨對於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部分之指摘,諸如乙○○是否有改作或抄襲告訴人著作物之內容部分,即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