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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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12號原告洸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7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報運進口變性酒精(MODIFIEDETHANOL95%MINN-HEXANE>0.35%)乙批(報單號碼:第AA/95/4255/0031號),計480DRU,重量76,800公斤,稅則號別第2207.20.90.00-4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98DRU、重量15,680公斤,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乃另分列於報單第2項(下稱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20-2號。並以進口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文件,原告未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文件,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46,07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系爭貨物因所含變性劑不足,屬未變性酒精一節,並無意見,惟未變性酒精並非管制進口物品,縱原告未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許可證明文件,即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並無予以沒入之規定,充其量僅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㈡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需經海關通知進口人於2個月內補送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倘無法取得補送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並無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論處之規定。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復重申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故原告雖未能取得核准輸入許可證,被告亦僅得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原告已於被告處分前申請退運系爭貨物,被告未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㈢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私酒係酒精飲料而言,工業使用之非變性酒精並非不得進口(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即可進口)‧‧‧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輸入私酒』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涉有何犯嫌」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進口之未變性酒精非屬「私酒」。爰為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查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每千公升酒精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公斤以上始符合變性酒精標準。依被告化驗報告第950513、950547、950548、950553、950594、950608、950613號,原告進口之變性酒精中,系爭貨物確有部分未達變性酒精之標準,原告亦自承來貨添加變性劑不足,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㈡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及其立法理由:「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其立法目的應指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進口之物品及非經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俾利執行,爰增訂本條。」意旨,原告未能檢附上述文件,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
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意旨,即屬「管制」物品。㈢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出口之必要條件為「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查本案既經查有虛報貨物名稱,輸入關稅法第15條規定法律不得進口之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系爭貨物既經處分沒入,自無該令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其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指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進口之物品,及非經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又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所明定。
㈡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於95年8月28日申報進口變性酒精(MODIFIEDETHANOL95%MINN-HEXANE>0.35%)乙批,計480DRU,重量76,800公斤,稅則號別第2207.20.90.00-
4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98DRU,重量15,680公斤,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化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貨物之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既與規定不符,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未變性酒精,歸列稅則號別為第2207.10.90.20-2號。該項貨物之輸入簽審規定為「467」,即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原告未先取得前項文件即逕予進口,核屬進口關稅法第15條第
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其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46,07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自屬有據。
㈣關稅法第96條雖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
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規定,惟此當指未涉及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者,此觀之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亦明,否則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要無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可言。又系爭貨物既應依法沒入,亦無從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辦理退運。至於基隆地檢署以原告代表人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刑罰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係屬二事,對於本件行政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