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農訴字第0960144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 游阿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
1、288、298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於287號土地違規面積即達5,39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原建設局,下同)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查獲違規行為,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6年
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中之287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原告申請砍伐
林木獲准,原即將土地上林木砍伐殆盡,此有77年之空照圖可資證明,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並種植果樹,此觀被告所提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土地之地形圖內,已有相關道路之繪製即明,再依92、93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其上之道路兩旁或部分土地,本即黃土一片並無植栽,而此等並無植栽之部分,與被告所指原告違法開發之部分大部分相符,就被告指稱該等部分係原告於96年5、6月間加以違法開發,即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土地287地號之地形圖內所繪違法開挖部分,係零碎散置系爭土地287地號各部分,尤以道路兩旁更為零碎,斷斷續續並不連貫,顯與一般拓寬道路之情形不同。96年6月間,臺北市確有大量降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87地號土地,因風雨沖刷,有邊坡流失、塌陷情事,為整理環境防止塌陷情況繼續擴大,乃自行僱工將沖刷塌陷部分整理修復,並於邊坡覆蓋防水布,確無開挖整地、拓寬道路情事,被告雖稱其至現場勘查時未發現邊坡覆蓋防水布,惟此係因勘查當時天氣放晴,原告將防水布移除,已利發草護土,被告所言,顯有誤解。被告進而指稱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容有誤認。
⒉被告認定原告擅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違規面
積約5,392平方公尺部分,究竟如何測量計算?非無疑問。依被告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違規面積之大小,攸關罰鍰金額之多寡,本件被告單方面粗略繪製系爭土地287地號違規部分,並概略計算其面積,經原告一再異議,至今未見被告提出確切可信之數據。被告雖稱其曾分別測量25處違規面積,並繪成違規地點之詳細地形圖,惟從未提示供原告確認,何能令原告甘服。而依被告所提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土地287地號之地形圖內所繪違法開挖部分,其中編號⑫、⑲、㉒部分,均將既有之道路部分包括在違規面積範圍內而未加扣除,其有關違規面積之計算顯有多計,原處分就此確有違誤。再者,上開系爭土地僅2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將另三筆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之違規面積計入原告之違規面積,亦於法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違規面積之認定,既有如上所
述之疏失,其依該違法之違規面積認定結果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自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系爭開挖整地、拓寬道路行為,原告稱係為環境整理
,惟經被告轄屬產業發展局96年6月13日現場會勘結果,既有土路旁之邊坡確有遭開挖情事,開挖後之土石堆置於下邊坡,現場亦發現數條新闢土路,且入口處亦掛有廣告標示(標明5月1日至6月10日開放自採 樹梅 等云),案址顯有拓寬、新闢道路以為利用之嫌,另會勘當時現場亦未發現所稱覆蓋防水布等防災措施,此有卷附照片為證。
且原告曾於96年6月21日親赴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表示:
「案址原是僅可供小發財車通行之道路,為運輸方便,遂有略為拓寬道路…。」前述說明卷內皆有所載,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為證。是以,原告稱未開挖整地、拓寬道路等云云,實為推卸責任、矯飾其行為合法性之說辭,其理至明。
⒉本件違規面積部分,前經被告轄屬產業發展局96年6月23
日派員前往測量結果,違規位置共計25處,違規面積合計約5,3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查報表所附地形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另被告轄屬產業發展局亦於96年7月2日會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辦理現場會勘,並於會中將違規位置逐一核對確認,惟原告並不認同被告認定之違規位置,並非原告所稱從未進行確認。且考量原告係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中231、288、298等3筆地號分屬保護區田、溜地目,得作為農業使用,故違規面積之計算,被告已排除前開3筆地號土地,惟需納入指定改正事項之改正範圍內,被告爰將該3筆地號併另列於原處分,此有卷內原簽可證。
⒊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違規面積達5,392平方公尺,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援引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2.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3.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上開2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231、28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游阿事所有,上開2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春國 所有,且4筆土地均為經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1日府建五字第09315365501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原處分卷第51-57頁)及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9頁)暨山坡地範圍圖(本院卷第77頁)可稽。原告使用上開4筆土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其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經風雨沖刷,有邊坡流失、塌陷情事,原告係為整理環境防止塌陷繼續擴大,乃自行僱工整理,並於坡面覆蓋防水布,並無開挖整地、拓寬道路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6年6月13日至上開
4筆土地現場會勘結果,既有土路旁之邊坡確有遭開挖情事,開挖後之土石堆置於下邊坡,現場亦發現數條新闢土路,且入口處掛有廣告標示(標明5月1日至6月10日開放自採樹梅等語,有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6年6月6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頁),顯係拓寬、新闢道路以為土地利用,而會勘當時現場並未發現原告所稱覆蓋防水布等防災措施,有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5、26頁)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7-33頁)可稽。訴外人游阿事於96年6月13日會勘時在場陳稱:我已經二十多年未到現場,並不知現場是開挖的等語(原處分卷第35、22頁)。原告雖未於96年6月13日會勘時在場,但於96年6月21日親往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內說明:「案址原是僅可供小發財車通行之道路,為運輸方便,遂有略為拓寬道路…。」等語,並於96年6月13日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原處分卷第25、26頁)。抑且,96年7月2日原告亦至現場(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所屬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在現場與原告確認違規位置面積,輔導原告後續如何處理、改善,亦有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頁)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坡面覆蓋防水布,未開挖整地、拓寬道路等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辭,要非可採。是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上開4筆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拓寬道路,足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情事。
四、本件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測量,原告於287號土地之違規面積達5,392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地形圖上287地號標示①-㉕違規面積(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面積為5,392平方公尺部分,究竟如何計算?以原處分卷第10頁地形圖第①筆,經原告測量為0.2×0.4公分,僅有8平方公尺,而被告卻註記為8×4公尺即32平方公尺,為原來的4倍,所有違規面積均有相同的情形,故原告違規面積應為5,392平方公尺之1/4,再扣除既成道路,違規面積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云云。查本件被告派員戊○○(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測量,據戊○○到庭陳稱:「為了繪製地形圖,至現場作更精確的測量,及準備相關地籍套繪(地形及地籍同時於電腦套繪),1份地形圖通常會有4張,有大範圍地形圖(原處分卷第46頁)、電腦放大面積(原處分卷第48頁),地籍圖線、地形圖等高線、道路線重疊之部分,為增加明確度,故先列印地形圖,再套印地形地籍混合圖(原處分卷第49頁)」,「(地形圖上標示)①-㉕均開挖裸露,有開挖整地之痕跡,且均位於287地號上」,「本人至現場係以公尺為單位測量,標示違規地號之概略情況,儘量比對其正確位置,事後以現場丈量之公尺換算公分或公厘依比例繪圖,註記之公尺係現場測量,絕無標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及第59頁),復有地形圖上287地號標示①-㉕暨現場照片①-㉕(原處分卷第10-16頁),及經被告就地形圖上287地號標示①-㉕之面積逐項計算加總為5,392平方公尺(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10頁)。再者,被告亦陳稱:違規面積5,392平方公尺僅有287地號,原處分併列231、288、298等3筆地號違規,違規面積雖不計入,惟原告仍需依規定進行改正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97年7月2日簽呈亦同此說明(原處分卷第1頁)。據上可知,被告就原告在287地號違規面積之計算,並無錯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以其違規情節,違規土地之面積,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停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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