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5號原告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03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 劉國祥 (以下簡稱駕駛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07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759-CY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載客至明德路,車資為新臺幣(以下同)70元,卻收費80元,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07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4921600號函請原告通知駕駛人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嗣駕駛人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再以96年08月0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2933300號函轉該切結書予檢舉人,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回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並指稱駕駛人切結不實。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審認駕駛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6年08月0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09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96年10月04日函第2頁第2行載明「當日共有4人上車
」,是檢舉人既已指出當日共有4人乘坐計程車,被告自應對另外3人(即檢舉人及駕駛人以外之3人)詳為調查,始可論斷檢舉人指控駕駛人超收車資一事是否屬實,惟被告僅依檢舉人片面指控,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即率爾認定駕駛人超收車資,顯有違誤。
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2、車輛應裝設
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5、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查原告依法在系爭計程車上裝設收費錶,並三申五令不得未依規定收費(已附公告照片),且駕駛人係以計程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已遵守前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倘駕駛人有檢舉人指控超收車資之情事,此乃其個人有無按規定收費之問題,原告既未搭載檢舉人,亦未向檢舉人收費,更未教唆駕駛人不按規定收費,故原告何來未依規定收費之行為?㈢查鈞院93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略以,「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自備車輛駕駛人與公司契約訂定,顯非僱傭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處分公司僱用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申報,罰鍰9千元,顯屬違法」。查原告與該自備車輛駕駛人間之契約,顯非僱傭關係,故原告就駕駛人之行為依法自無連帶責任關係。
㈣綜上論述,被告及訴願機關對上開應調查之事項均未調查,
即率爾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廢棄。懇請鈞院鑑核,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759-CY號營業小客車,為乘客檢舉未
依規定收費,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開立96年08月0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96年09月05日遞函陳情,經被告審查乘客申訴內容、系爭車輛駕駛切結書、申訴書及行車距離,核認確有超收車資情事,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千元罰鍰,是原處分應屬有據。
㈡本件檢舉人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被告亦已依「計程車乘客
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㈠規定辦理,且詳查相關事證:
1.按「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㈠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為「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㈠所載。
2.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07月23日收受乘客檢舉系爭車輛超收車資,經以96年07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4921600號函通知原告轉知駕駛人到處說明,駕駛人於96年07月31日至該處說明且切結否認超收10元車資,該處乃函知檢舉人就切結書內容提供意見,惟檢舉人就該切結書內容不予認同並函覆說明詳細經過。依檢舉人書面說明略以,「96年07月23日星期一上午約11點50分...共4人從振興醫院門診大樓門口前搭乘759-CY計程車返回明德路住所前空地...車資清楚顯示70元,我直接遞出1張百元紙鈔讓劉姓司機找零,他卻只找我20元,...他的目光居然完全沒有看我,態度惡劣冷冷地回我2個字『買水』...本人時常坐計程車往返振興,車程與車資會多少本人自認相當清楚。...當時我必須顧及車後座尚未下車的家人安危當下不予計較,但身心受到相當壓迫才會提出此件申訴案件」。另被告已於96年11月26日派員實地訪查,取得另一乘客之證詞,其內容略以,「當天4人一上計程車時,我坐後座最裡面...下車時前座家人把錢拿給司機,但找零似有問題,有看到家人向司機伸手要錢,但看到司機臉向前方不予理會,態度很奇怪,...一下車他就把車快速開走。我就問家人,司機說什麼,為什麼你手一直伸向他,他又不理你,家人就把情況告訴我:『司機說10元要買水』」。
3.是本件檢舉人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被告亦已依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且詳查相關事證,應無原告所指「被告僅依檢舉人片面指控,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即率爾認定駕駛人超收車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倘駕駛人有檢舉人指控超收車資之情事,此乃其
個人有無按規定收費之問題,原告既未搭載檢舉人,亦未向檢舉人收費,更未教唆駕駛人不按規定收費,故原告何來未依規定收費之行為。...查原告與該自備車輛駕駛人間之契約,顯非僱傭關係,故原告就駕駛人之行為依法自無連帶責任關係」,惟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且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是原告雖提具公告之照片佐證已盡告知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收費之責,惟原告所張貼之公告能否促使駕駛人得知,究有疑義;況原告未提具任何經駕駛人簽名確認之通知證明資料,亦或於契約書中約定不得未依規定收費等事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得予免責。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因此駕駛人係加入原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以其自備車輛領用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核屬受僱於原告之駕駛人,應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2、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本件係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劉國祥於96年07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759-CY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載客至明德路,車資為70元,卻收費80元,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審認駕駛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6年08月0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經查:㈠查號牌759-CY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原告公司行號並交由
訴外人劉國祥駕駛營業,然劉國祥於96年07月23日11時50分許,自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載客至明德路,車資70元,卻收費80元,為乘客 王翎毓 檢舉未按規定收費之事實,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96年07月23日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6年08月0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2933300號函檢送駕駛人之切結書、96年08月0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人之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千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共有4人乘坐計程車,被告自應對另外3人
詳為調查,始可論斷檢舉人指控駕駛人超收車資一事是否屬實,惟被告僅依檢舉人片面指控,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即率爾認定駕駛人超收車資,顯有違誤云云。按交通部79年10月29日交路字第035078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之㈠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訪查另一吳姓乘客,其陳稱略以:「當天4人一上計程車時,我坐後座最裡面...下車時前座家人把錢拿給司機,但找零似有問題,有看到家人向司機伸手要錢,但看到司機臉向前方不予理會,態度很奇怪,我們就趕快下車,一下車他就把車快速開走。我就問家人,司機說什麼,為什麼你手一直伸向他,他又不理你,家人就把情況告訴我:『司機說10元要買水』」等語。核與檢舉人所申訴以:「...共4人從振興醫院門診大樓門口前搭乘759-CY計程車返回明德路住所前空地...車資清楚顯示70元,我直接遞出1張百元紙鈔讓劉姓司機找零,他卻只找我20元,...他的目光居然完全沒有看我,態度惡劣冷冷地回我2個字『買水』...本人時常坐計程車往返振興,車程與車資會多少本人自認相當清楚。」等語相符。另查,當時同車之另三人,係檢舉人患有失智症之公公、求診之婆婆及外傭,被告既已取得其中一人之說明書,且其述與檢舉人檢舉內容相符,況上開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並未規定被告機關應就其餘三位為調查,是原告上開指摘,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倘駕駛人有檢舉人指控超收車資之情事,此乃其
個人有無按規定收費之問題,原告既未搭載檢舉人,亦未向檢舉人收費,更未教唆駕駛人不按規定收費,故原告何來未依規定收費之行為乙節;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9千元罰鍰,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罰主體係汽車運輸業;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規範者亦為「計程車客運業」;縱原告主張其已於公司營業處公告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收費之責,惟尚難僅以貼有公告即謂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再者,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主張其與該自備車輛駕駛人間之契約,顯非僱傭關係,故其就駕駛人之行為依法自無連帶責任關係云云,然揆諸其違規內容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