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57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60026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24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95年11月24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86,684元。嗣原告申請審議稱所患屬職業病,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給付範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於95年12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5102752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另註銷95年11月24日核定通知書。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8月30日以96保監審字第20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請求
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然既於該訴狀內表明不服被告處分,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及請求被告核付職業病殘廢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理由之一為:法律沒有規定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為職業病之一種,故以普通傷病標準給付原告。惟法律也沒有規定此非職業病,法律沒有規定不代表沒有補貼。
二、被告理由之二為:25歲至40歲間為此病易發期。如是則臺灣每人應都會有此疾病,並嚴重到只能從事簡單之工作。且原告父親至72歲才發病,為何原告與原告父親發病期年齡相差如此懸殊?
三、被告理由之三為:此疾病為家族疾病。惟家族疾病僅為醫理理論之推測,並無事實或正確數字之與實體根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4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
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另按「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示規定略以︰「...惟鑑定為職業病者,仍應由本會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增列為職業病後,始核給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職業及工作壓力產生之疾病云云。查原告對被告核定之殘廢項目等級並無爭議,合先敘明。又,本案經勞保監理會審定,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患躁鬱症,按醫理,乃與基因體質有關之腦部疾病,故以藥物治療可獲致症狀緩解;且該症之發病與年紀有關,常於25歲前後,45歲以內發病,因此時期多數在就業階段,並非直接源自於職業,所患非屬職業病」,此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且查情感性精神病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
綜上,足見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廖碧英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4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㈤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另按「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惟鑑定為職業病者,仍應由本會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增列為職業病後,始核給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示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保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於95年11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4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嗣原告申請審議稱所患屬職業病,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給付範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另註銷95年11月24日核定通知書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95年11月24日核定通知書、原處分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職業及工作壓力產生之疾病云云。
三、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5年10月3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診斷成殘之傷病名稱: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治療經過:個案因上述情緒自91年12月20日起,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殘餘部分社交職業障礙;殘廢部位:精神;殘廢詳況:精神遺存障害-外觀:神經質,情感:憂鬱、緊張,行為:退縮行為;思想:負向思考,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症狀經綜合審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殘廢等級,且原告對被告此項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並無爭議,自堪信為真正。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上揭所患是否屬職業病,合先敘明。
四、次查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為範圍,然核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
五、又查原告所患疾病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非屬職業病範圍,已如上述,且本件經勞保監理會將原告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患躁鬱症,按醫理,乃與基因體質有關之腦部疾病,故以藥物治療可獲致症狀緩解,此共識乃國際間精神醫學界之一致認定,故其發症與年紀有關,常於25歲前後,45歲以內,因此時期多數在就業階段,故並非直接源自職業傷病,以普通疾病核付合於醫理」等語,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據此,本件復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依原告所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亦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揆諸醫理見解已就原告非屬職業傷病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該審查意見自堪採擇,益證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患係屬職業疾病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而否准原告所請之職業疾病殘廢給付,洵屬於法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