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吳俊鋐 相對人 尤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就前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為108年度再字第8號,相對人所扣押之標的已逾越前開案件之標的金額,顯係超額查封,且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均居住於查封標的內,若縱容相對人超額查封恐使聲請人流離失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