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楊琳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莉莉 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莉莉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2,25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依前揭判決觀之,聲請人就免為假執行部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次查,聲請人未經定期或聲請法院定期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遽為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亦有未合。此外,聲請人未證明有其他得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情形,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