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6號、104年度偵字第4164號、104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信安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分別判處被告重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被告對原審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重達21年,顯屬過重,未予被告悔過自新之機會,被告難尚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處罪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後火車站某處統一超商及松之風汽車旅館外等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價量之海洛因,販賣予 姚石明 6次、 江志成 2次及 洪順發 1次,共計9次;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9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後火車站某處統一超商及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某處統一超商等處,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謝宜霖 2次、 張秀卿 1次、 曾志明 2次,共計5次;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宜霖2次。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姚石明、江志成、洪順發、謝宜霖、張秀卿、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說明被告各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否認在案,故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上游「阿瀚」或「羅○○」(因偵查不公開,暫隱蔽其姓名),惟並無因而查獲之情(見原審卷第71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咸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可推知其出售之海洛因數量應屬微量,非販毒之大盤、中盤為牟取暴利,動輒以公斤計算之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亦非鉅,然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且觀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情節,未見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尤其被告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未構成累犯),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等行為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另說明扣案之磅秤及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於曾經使用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於附表四各該罪名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毛重2.6公克係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剩餘之毒品(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於附表四編號10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敘明扣案吸食器2組、粉末2包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或被告否認為所有,或客觀上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見原審卷第53頁鑑定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故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含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審酌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並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既深且廣,為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衡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價金、情節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原判決內詳加敘明,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指摘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第二級毒品5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過重,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合計8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尚無失重之情,合於內部、外部性界限,被告徒以其個人對於刑度之期待,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