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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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文耀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吳嘉溱 (原名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執「蘭嶼OO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見證人 黃寶豪 ,被上訴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證物係偽造及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讓渡書為真實,被上訴人應就交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讓渡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據雙方於98年1月5日簽訂之投資合作之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已先為給付10萬元,唯此亦非支付聲請狀所稱之15萬元,餘款60萬元部分,需待雯雯機車行股份賣出後再行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依該書面約定給付投資資金70萬元,其仍應就餘款355萬元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讓渡書自始載明「台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本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認為上訴人違約,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未收取之總讓渡金額425萬元扣除應給付之70萬元以外之355萬元,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於103年8月14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前項之訴駁回。㈣本件上訴、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聲請再審依法無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參照該執行卷宗內上訴人所附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中之簽名,與系爭讓渡書之簽名並無不同;另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2月17日詢問時已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簽名捺印係其所為,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證物係偽造等情;雙方因言明由被上訴人轉讓其持有之雯雯機車行4/16股份即225萬元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小吃店之讓渡價款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訴訟。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2審程序準用之;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訴法第500條之限制,民訴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2年法定期間:查原審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業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民訴法督促程序公告修正施行前確定,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期間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3頁正面),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頁),原審收文章(原審卷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
1、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2、又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3、梳理詮解上開1、2各項款文義脈絡及相互關係可知:
⑴、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⑵、債務人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時,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⑶、綜上,債務人固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民訴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依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第9款情形應不會有「處罰鍰」之情形),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藉以防止濫訴之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再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除含括犯罪嫌疑人死亡、公訴權時效消滅等絕對無法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外,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應亦得認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9月6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10月13日判決參照)。惟不論是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均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6月20日判決參照)。
4、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偽造(原審卷第4頁、第7頁),並依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惟其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頁)、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7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頁)、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頁)、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5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詢問筆錄(原審卷第28頁)、投資約定(原審卷第34頁),及聲請傳訊證人 張正庸賴憲政 (本院卷第
4頁正面),惟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㈣、從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立法增訂經過、沿革檢視,亦足證: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
1、查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增訂條文如下: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3頁、第164頁)。又同條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第3項第1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6頁、第167頁)。
2、足見,原提案立法條文為: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提案立法增訂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惟完成正式立法後之條文則為:前項情形(即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完成立法程序之條文顯不採立法提案者: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設計。換言之,正式完成立法之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回歸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有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3、茲因上訴人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㈤、退一步縱認,關於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不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1、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受詢時坦承:曾於98年間,在台東市與被上訴人簽訂青香小吃部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為伊所簽名、蓋章(原審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書為伊所親簽、蓋章,自難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2、又上訴人於後開㈥、5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低下薄弱(詳如後開㈥、5所述),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上開自認,要難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3、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庸、賴憲政2人(本院卷第4頁正面),然依上訴人所敘待證事實,該2名證人係在證明99年1月5日該紙投資約定「雯雯機車行之股份究竟出賣多少錢?」、「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究為10萬元或15萬元?」(本院卷第4頁正面),依上開待證事實,實無法飛躍認定98年1月12日系爭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不寧唯是,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間經原審言詞辯論2次(原審卷第19頁、第44頁、第45頁),其中105年3月22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並明確陳稱:無其他舉證(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原審卷第5頁),是上開2名證人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原審卷第7頁讓渡契約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為何上訴人在有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前提下,會於原審長達半年以上之審理時間,漏未聲請調查上開2名證人?足見,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突然」聲請調查上開2名證人,對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人之證據價值,亦實難予以過高評價,進而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㈥、尚難認上訴人有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1、按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足見,債務人依本條項規定,得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另參以,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立法提案條文為: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三、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亦提案概念範圍較廣,並不限於「證物」)(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3頁、第164頁),是前後對照立法提案原文與正式完成立法條文,足見,立法者顯不採草案條文之設計(「證據」),明顯將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限縮於「證物」射程距離內。
2、次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訴法第337條第2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民訴法第430條),足見,依民訴法之規定與設計,證物與證人厥為不同之證據方法,證物概念之射程距離顯無法及於證人(否則民訴法第337條第2項、第430條即毋庸將證物與證人分別規定)。
3、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有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庸、賴憲政(本院卷第4頁正面),惟查,張正庸、賴憲政2人於證據方法上應定性為「證人」,顯非「證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有聲請調查「證人」張正庸、賴憲政2人,然參照上開說明,應要難認上訴人有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4、況退一步言之,從上開㈤、3之說明可知,證人張正庸、賴憲政2人得證明之事實,亦顯無法跳躍認定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5、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僅得分別證明:
⑴、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頁):原審法院有於103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⑵、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7頁):二造有就蘭嶼OO小吃部簽訂讓渡契約。
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號。
⑷、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頁):原審法院禁止上訴人
收取對第3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⑷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⑹、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⑺、詢問筆錄(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受詢
時坦承:曾於98年間,在○○市與被上訴人簽訂青香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上開讓渡契約書為伊所簽名、蓋章。
⑻、投資約定(原審卷第34頁):二造於98年1月5日(非上開⑵
系爭讓渡契約書之98年1月12日,原審卷第7頁),簽訂投資合作資金約定。
6、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8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推認力)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之(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推認上訴人已提出(可能)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 大木孝 ,〈情況證據と間接事實による事實認定.上〉,刑事辯護第80號,2014年10月,第174頁)。足見,本件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㈦、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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