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越南藉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屬融洽,未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國勇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卷宗;暨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外僑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國勇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外僑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