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5月23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檢察官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
惟依卷內資料,本件受刑人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依刑法第50條之修正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5月23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5月23日收件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收件章足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正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3次)│有期徒刑4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0.12.15│100.07.27-100.11.10│100.12.11、100.12.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372號│27372號│2737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03│102.01.16│102.01.16│├─┼──────┼───────────┼───────────┼───────────┤│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1.07(撤回上訴)│102.04.25│102.04.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379號│5180號(編號2-3定應執│5180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行刑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