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億選任辯護人張禎云律師被告丁文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號、第793號、第16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3905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呂俊億部分: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尚有應調查部分,且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丁文乙部分: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10月27日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呂俊億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呂俊億與被告丁文乙間有槍枝買賣犯行,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呂俊億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呂俊億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