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張揚 律師複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被告 魏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擴大機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復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上所載被告居所地址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且經本院與被告本人確認其確係實際居住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以新竹市之居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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