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3號原告 黃春蓉 被告 林郁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是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原告於民國99年間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今未歸還等情事,惟漏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52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如非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則於補正訴之聲明後,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