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大日工程行即 張洪束美相 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98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當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1、聲請人預納,詳卷附109年4月13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82,982元(算式:91189×9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1、經查為相對人預納,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本院補費裁定、規費繳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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