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施郭美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被告 許漢章 訴訟代理人 許清全 被告 許谷川
王忠敏 李幸樹 林永煌 楊秀珠 施福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孟坤 被告 陳河雄
高千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光雄 被告 莊菊美
王 陳月雲 (即 王金湶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嘉 鄭創元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佑 被告 陳俊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告 施安庭 (即 施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蘊玲 (即 施國華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施蘊玲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蘊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憑,其業於111年2月4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施國得之代理權亦自斯時起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施蘊玲即為承受之聲明。惟原告及被告施蘊玲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蘊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