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施郭美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被告 許漢章 訴訟代理人 許清全 被告 許谷川
王忠敏 李幸樹 林永煌 楊秀珠 施福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孟坤 被告 陳河雄
高千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光雄 被告 莊菊美
陳月雲 (即 王金湶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嘉 鄭創元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佑 被告 陳俊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告 施安庭 (即 施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蘊玲 (即 施國華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施蘊玲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蘊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憑,其業於111年2月4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施國得之代理權亦自斯時起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施蘊玲即為承受之聲明。惟原告及被告施蘊玲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蘊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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