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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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藝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藝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藝婷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藝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於111年9月30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
4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因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經查獲,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權衡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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