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之婆家阿姨己○○等人,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慶生醫院」探視丙○○,乙○○因不滿己○○未讓甫生產之丙○○在床休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內病房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己○○;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欠人打的(臺語)」等語恐嚇己○○,致使己○○生心畏懼。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案發當時證人甲○○乃與被告之女婿戊○○(被告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蔡俊貿」)於「慶生醫院」一樓聊天,且案發當時證人丙○○有在場,請求傳訊證人丙○○,用以證明被告沒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且案發當時證人甲○○不在場。(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己○○「幹你娘雞歪(臺語)」,然告訴人己○○指訴卻是「幹你娘」等語,二人所述內容不符合。(3)縱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說出「欠人打的(臺語)」等語,則此究否為被告個人表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己○○之看法而已,究否有恐嚇告訴人己○○之犯罪故意,應由鈞院加以釐清,若僅是被告個人提出自己對告訴人己○○之看法,則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己○○之犯罪行為。(4)告訴人己○○另指訴遭被告恐嚇,「他要叫人從仁愛鄉下來打我」、「當時被告就拿起身上行動電話,打電話說要叫人下來打我」等語,然此乃告訴人己○○之誤解,當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只不過被告打電話給其子即證人 郭展良 ,希望證人郭展良將被告之妻從仁愛鄉載到埔里鎮「慶生醫院」照顧證人丙○○,就此部分事實可查證當時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證人郭展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資料,並請求傳訊證人郭展良等語。
(三)經查:
1.目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要去日月潭工作時,陪同己○○到「慶生醫院」婦產科探望丙○○生產,當時伊看到乙○○罵己○○「幹你娘雞歪、欠人家打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是在丙○○的病房內或外面?)伊當天是坐在丙○○病房外的走道樓梯口的椅子上。(當天在走道上有幾個人在場?)有被告、丁○○、鄭麗䴡、己○○,還有伊。(丙○○與戊○○人在何處?)在病房內。(當時病房門是否有開啟?)伊沒有注意。(當天乙○○先跟誰有言語上的爭執?)沒有。(你是否記得當天乙○○如何對己○○侮辱或恐嚇?)他當天對己○○說「幹你娘雞歪」、「欠人打」,都沒有打招呼就開始罵了。(被告說這些話時,你們在場的五個人都聽的很清楚?)是。(戊○○與丙○○在病房內有無聽到?)伊不知道。(戊○○有無出來看?)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2.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你跟誰一起到慶生醫院?)跟伊太太鄭麗䴡,及告訴人己○○及證人甲○○。(你們四人是否一起上三樓的病房?)渠等四人一起上去。(你們上三樓後,是否先看到被告?)渠等先到病房看伊媳婦丙○○。因為伊媳婦離家出走半年後生產,伊小姨子己○○好意要帶丙○○回去台南坐月子,結果被告就破口大罵。(你們在病房外是否碰到被告?)被告是從醫院外面進來醫院內,在三樓走道遇見渠等。(被告辱罵己○○的地點?)是在走道上,因為渠等進入病房後,出來在走道上碰到被告。(請陳述被告侮罵己○○的內容?)被告對己○○辱罵「幹你娘雞歪」、「欠人打」。(你聽到被告這樣罵己○○時,你覺得戊○○跟丙○○在病房內是否聽見?)被告當時罵這些話的音量很大,但伊不確定戊○○與丙○○有無聽到。(當時病房門是否開著?)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3.經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地點、在場之人、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均相互符合,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雞歪(臺語)」辱罵告訴人己○○,復向告訴人己○○說「欠人打的(臺語)」等語。
4.且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聽到被告說那些辱罵、恐嚇的話,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己○○說「欠人打的(臺語)」等語,致使己○○生心畏懼。
5.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你在埔里慶生醫院有無聽到被告對己○○辱罵、恐嚇?)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伊先生的阿姨己○○叫伊出去病房,坐在走道的椅子上,因為伊剛生產完,伊爸爸看到這種情形,說「坐月子的人要多休息」,伊就進去病房裡,伊爸爸及告訴人己○○、證人鄭麗䴡,因為這件事三個人就不愉快。伊沒有聽到伊爸爸對己○○辱罵、恐嚇。(你在走道時,該處總共有幾人在場?)伊、伊爸爸、告訴人己○○、證人鄭麗䴡四人。(你在走道時有無看到證人丁○○、甲○○?)伊沒有看到丁○○及甲○○,一開始伊公公丁○○、婆婆鄭麗䴡有先上來病房看伊,後來伊公公下去一樓,伊沒有看到甲○○。(你進入病房後,病房門是開或關著?)是開著。(你在病房內有無聽到,病房外發生什麼爭執或衝突?)伊聽到他們在談論坐月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於案發之前,被告先在病房外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之後證人丙○○即進入病房內,則於案發內當時,證人丙○○係在病房內,並不在案發現場之病房外走道上,尚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自難僅據其上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於案發當天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在先,復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己○○,則被告明知再向告訴人己○○說「欠人打的(臺語)」等語,將使其產生恐怖畏懼之心,卻仍率而為之,是被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明顯。
7.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郭展良,及請求查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證人郭展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資料,用以證明其打電話給證人郭展良,係希望證人郭展良將被告之妻從仁愛鄉載到埔里鎮「慶生醫院」照顧證人丙○○,並非打電話要叫人下來打告訴人等情,顯與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核被告以「欠人打的(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嚇己○○,致使告訴人己○○生心畏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2)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3)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